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州選任辯護人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由彰化縣二水鄉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燈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該處速限60公里,而逾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茆 明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雲大橋同向騎乘在乙○○前方,因乙○○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茆明金 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四肢偏癱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請警察前往處理,之後警察前往茆明金就醫之醫院處理,乙○○亦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及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7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3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4-2
0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復健醫院、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48、171頁)在卷可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照影本(見警卷第25頁)可證,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超越該處速限60公里,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又被告亦未保持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茆明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應為超速之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同向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3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49號函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
29-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四肢偏癱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46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達到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應屬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106年6月2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並因而輾轉入院接受治療,嗣於107年3月14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並據此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⒈被害人於106年6月22日發生本案車禍後,即輾轉進出各醫
院,直至106年12月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107年1月2日出院後,即未再於任何醫療院所住院治療,之後於10
7年3月3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始再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後入加護病房,並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茆明金病歷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1-49、104、171、186-3頁、病歷卷),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經治療後,雖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四肢乏力而偏癱,並需臥床接受專人24小時照護,然其既於107年1月2日離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即未再至其他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堪認當時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重傷害已趨於穩定,而可接受一般日常生活照護,則其之後於107年3月3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再度入院,嗣後因此死亡,是否因原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疑問。
⒉另經原審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則以107年11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4587號函覆稱:「㈠胸腔內科 王守正 醫師回覆意見:無直接因果關係。㈡復健科 周明賢 醫師回覆意見:茆員於106年6月22日車禍後,曾於本院三度住院復健(106年8月25日至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2日),經查茆員於本院三次住院期間皆經口進食,吞嚥功能尚可。107年3月3日因到院前心跳停止被送至本院急診室,經急救後恢復自然心律,而後入加護病房至107年3月14日死亡,死亡診斷為肺炎併呼吸衰竭。由此判斷茆員死亡原因與106年6月22日所發生的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前揭傷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49頁)。
⒊鑑定證人周明賢醫師另於原審到庭稱:我是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主任,有10年的資歷,茆明金於106年8月25日、10
6年10月13日、106年12月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我都是他的主治醫師,茆明金第一次來我這邊接受治療時,有發燒的狀況,於是就為茆明金檢查肺部,照胸部X光時發現他有肺炎,治療之後他就沒有發燒,我們認為他出院之後不會因為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或敗血症出院之後,因此就沒再讓茆明金使用抗生素;之後茆明金第二次、第三次來住院,我們檢驗發現他有泌尿道感染的情形,我們也有為茆明金照胸部X光,顯示茆明金先前肺部可能有發炎的跡象,但並沒有呈現很大、很明顯的肺炎斑塊,在臨床上,病人要高燒不退,然後有咳嗽,咳出來的痰很多、很濃稠,顏色呈黃色、綠色,且胸部X光有很明顯的肺炎斑塊,才會積極用抗生素來治療,但茆明金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時,只有肺部有不明顯的肺炎斑塊,所以認為茆明金自己的抵抗力可以克服,我們就沒有針對肺炎部分使用抗生素治療,因為茆明金的情況已經控制下來,出院的話也不會因為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或敗血症,我們才放心讓他在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後又讓他出院;茆明金之後於107年3月3日,又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王守正醫師的治療,但其該次肺炎併呼吸衰竭的症狀,我認為與本案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雖然茆明金因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腦傷,但是否進而影響到其吞嚥功能,要看茆明金是否有一直插鼻胃管而定,如果茆明金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直有插鼻胃管,甚至到我這邊接受治療也有插鼻胃管,那我會認為茆明金是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腦傷,進而影響其吞嚥功能,其因吞嚥功能不佳,於進食時被異物嗆到,因而導致吸入性肺炎,最後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據此判定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茆明金起初至榮總就醫到出院時(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12日),都有插鼻胃管,但他之後第一次到第三次來我這裡就診時,就都沒有插鼻胃管,都是以口進食,所以茆明金的吞嚥功能應該沒有因為本案交通事故而持續受到影響;而且茆明金107年1月出院,中間間隔2個月,到107年3月才又因肺炎入院,有可能因為感冒而造成肺炎,我比較不認同這次肺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影響吞嚥功能所導致;因此,我比較傾向支持茆明金於107年3月3日入院時的肺炎,有可能是其他因素,例如感冒所造成,較不支持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傷,影響其吞嚥功能,於進食時被異物嗆到所導致(見原審卷第216-229頁)。依據鑑定證人周明賢醫師之鑑定意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造成腦傷後不久,自106年8月2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後,即未有安置鼻胃管,可以自行進食之病情進程觀之,認定其吞嚥功能並未因本案車禍而持續受損,研判茆明金於107年3月3日住院之原因即「肺炎併呼吸衰竭」,並非因腦傷所造成,而有可能是其他因素,例如感冒而導致肺炎。準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固認被害人因車禍導致嚴重性腦傷及身體受
到創傷,而引發最後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乙情,有該院108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02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惟上開函文並未敘述鑑定結果所依憑之理由;再者,被害人僅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次,於106年7月12日即已出院,之後即無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相對於此,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之次數總計4次,直至107年3月
3日入加護病房後至107年3月14日死亡,均係於該醫院治療,則對被害人事發後之治療情況、病情進展及死亡原因,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師當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更為了解,則本案鑑定證人周明賢醫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已屬詳盡且完備。再者,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胸腔專科醫師即王守正醫師,亦認茆明金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周明賢醫師非胸腔專科醫師,即逕而否認其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請警察前往處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
償金額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明細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7-118、143、145頁),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本件上訴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修正,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犯係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過失責任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額,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調度、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已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不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
5、137頁),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嚴重,並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是本件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特予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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