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榮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施用、轉讓毒品案件,一審業已判決,目前上訴二審中,被告坦承在卷,故本件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有承包土木工程尚未完工,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上開罪嫌重大,於原審審理經通緝始到庭,且其另於100年因毒品、竊盜案件;於102年因毒品案件;於
103年因竊盜案件,經院檢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案件不分輕重,均有逃亡之事實,有規避刑責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8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其確實涉犯上揭犯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6月,足徵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按,其另有因竊盜、毒品案件,經院檢3次通緝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不論案件輕重,均有逃避之事實,而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雖坦承犯罪,然仍有其餘抗辯,益見其逃避刑責之可能。是被告曾有逃亡之紀錄,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㈢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無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