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錦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錦昌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晚9時36分許,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設有閃光號誌、劃有雙白實線及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指示直行車道不得違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直行箭頭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王傳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王傳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蔡錦昌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傳盛之父 王明良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經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傳盛所騎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王傳盛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辯稱:肇事路口沒有設置禁止左轉的標誌,且依現場拍攝之照片,路面係劃設直行及左轉標線,故該肇事路口應未禁止左轉,伊之過失應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傳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傳盛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68、3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7至28、32、38、42至4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所行駛之車道兩側均劃設雙白實線於路段中,至肇事交岔路口之車道係劃設直行箭頭標線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邦 均於108年9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警方有繪製到行車車道指示情形之他案現場圖3份及未更改之行車車道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既被告於肇事當時所行駛之車道兩側均劃設雙白實線於路段中,表示禁止變換車道,再配合至交岔路口車道上所劃設之直行箭頭標線,表示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箭頭所指方向行駛,是以被告行駛於直行車道上,故其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只能依箭頭指示方向直行,而不能逕行左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以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蔡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禁止左轉),由直行專用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王傳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不當,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結論,益可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受有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該條款之規定係於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兩方均有路權之情況始有適用,然因本件係被告未依直線箭頭標線指示直行,而在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被告斯時並無路權可言,自無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責任部分,應予刪除更正如前。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
265、267頁)為證,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兩側均劃設雙白實線於路段中,至交岔路口車道係劃設直行箭頭標線,而非被告所稱係劃設直行左轉箭頭標線一節,此業亦據前揭載明:「108年南分院正刑善
108交上易263字第08509號函內所檢附之附件二照片,並非職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職不清楚該照片之出處,但該附件二照片所顯示地點,職依附件二4照片右上角有出現台18線3.2公里處明顯之看台判斷應該係肇事路口,但該拍攝之日期並非肇事之時日,職於現場未拍攝到該行車事故車道之照片,但職印象該肇事之行車車道為直行指示標線,並非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左轉直行指示標線。惟該附件二所顯示車道之指示標線,應為事故後,本分局有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續更改之指示標線(有更改左轉直行指示標線),有關會勘及更改情形,應請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等語,及參酌前揭職務報告所附他日現場圖3份及未更改之行車車道照片1張及前揭鑑定意見書中關於二、佐證資料(四)2、亦記載「另現場勘查肇事路口,台18線由東往西行駛之快車道設有標誌、標線(雙白線及指向線),依規定禁止左轉彎,如要左轉須至下下個劃設左轉專用道之路口始能左轉彎。」等語(見相字卷第52頁),足認肇事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確係劃設直行標線甚明。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08年9月18五工水段字第1080067912號函說明二、「所提示照片為108年2月份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修改後台18線3K+200東向西中間車道照片。」,亦可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2張,實係108年2月之後重新修改之車道標線,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再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中關於二、佐證資料(四)1、之記載「經本會人員至現場勘查測量由王機車經過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車前之樹木至碰撞點距離約78.6公尺,時間約2.7秒,換算王機車車速約94公里。」(見相字卷第52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肇事地點之速限為70公里(見相字卷第18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肇事後二車車頭損毀之情況相當嚴重,足認被害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有超速之過失,當可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升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為前揭修正,惟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2、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8,342元,此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王育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且與告訴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6、327頁),上開金額依法亦屬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經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併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痛失至親,精神上感受重大煎熬痛苦,至今仍未能走出喪子之痛,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始終坦認犯行(僅爭執肇事因素為何),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決不願和解,亦不願接受除前述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外,另可再獲賠之第三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及被告願自行提出之賠償金20萬元,致無從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以廚師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稱:請求為被告緩刑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害人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非輕。被害人之家屬必須面臨至親突然遭逢死亡之變故,造成無法言喻、難以磨滅之傷痛及身心煎熬,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8,342元,另可再獲賠第三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及被告表達願再提出20萬元之賠償金,然被害人年紀甚輕,上開賠償金額並未全然可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參以被害人家屬表示並不同意輕判被告,迄今仍未能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經審酌全案事證,猶未見有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