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 陳大禹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臺北市動力小船協會法定代理人 房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會為民國97年間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以推廣動力小船水上運動、鼓勵親水休閒、認識河川海域、維護河川及海洋生態環境、發揚海洋國家的精神為目標宗旨。為達上開宗旨,被告遂向臺北市政府承○○○區○○街堤外河川地,作為興建雙溪遊艇碼頭,是陸續由原告就上開興建碼頭支付費用,連同被告協會之人事費用、水電費用及其他協會雜支費用累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1,731元,並無約定清償期,上開部分更有被告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程通過審查99年度決算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明列「應付帳款為$6,502,731元(陳大禹先生代墊)」可證。上開欠款事實,被告並於100年9月2日向原告清償300,000元,是被告尚有6,202,731元未清償。若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為被告支出之上開必要及有益之費用,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聲明請求之利益,令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2,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協會為民間社團,從97年設立以來,從未對外舉債、質借,亦未向他人借款,會務所需經費係由理事長、理監事、會員等捐輸籌措。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原告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內任,委託訴外人 林美女 編制,不足以做為債權憑證,該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任內,自願出資給被告協會使用,蓋墊款非借款。而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卸任理事長,依法應於15日內完成理事長交接,然原告以債權為由抗拒交接,被告乃匯款300,000元予原告,始換得新舊任理事長順利交接。是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原告無任何債權憑證可資佐證,僅能以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來捕風捉影,且有關理事長墊款部分,被告協會組織章程乃至人民團體法,均無繼任理事長必須償還卸任理事長墊款之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協會為97年間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以推廣動
力小船水上運動、鼓勵親水休閒、認識河川海域、維護河川及海洋生態環境、發揚海洋國家的精神為目標宗旨,原告為被告協會第一屆理事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原證2臺北市動力小船協會第二屆第一次
會員大會議程、原證3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原證10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1至34、36頁、第74頁反面、第79至80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應清償債務6,202,731元;被告協會未爭執原告為被告協會代墊6,502,731元之款項及被告協會已匯款30,000元予原告等情事,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協會返還6,202,73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協會 陳明 其為民間社團,從97年設立以來,從未對外舉債、質借,亦未向他人借款,會務所需經費係由理事長、理監事、會員等捐輸籌措(見本案卷第40頁),以及墊款部分是前任理事長就任後自願代墊,作為協會的碼頭設施資金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職務期間,確實曾為被告協會代墊碼頭設施資金。復查,原證2臺北市動力小船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程之附件即資產負債表列明「應負帳款$6,502,731元(陳大禹先生代墊)」等語(見本案卷第32頁),及證人林美女具結證稱「(問:請問有無做過台北市動力小船協會會計帳?)有,我幫忙代做帳。」、「(問:請提示原證一《台北市動力小船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請問附件一之資產負債表是否你所製作?)對。」、「(問:請說明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程序為何?)我是根據在我之前他們有一個小姐,他做的時間很短暫,他有留一些請款單、收據、傳票,我依照這些去歸類,再我來之前600多萬就已經發生了,我把實際的帳做出來。我可以當庭提供當時做帳依據的部分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當時有一些有交回給陳先生他們。」、「(問:當時做帳金額是否符合?)是,我依照帳單歸類,他們提供銀行帳單給我歸類,有匯款的進出帳。付出去多少與進來的金額一一歸類,金額是相符的,我進去之後負債比較少,因為有盈餘。」、「(問:其中應付帳款0000000元,陳大禹先生代墊是何意?)因為協會本來都沒有錢,都是由陳大禹匯進去協會支付請款費用代墊。我有問過協會裡把這些帳交給我的人,那個人說這些款項是由陳大禹先生先拿錢出來代墊。」、「(問:請提示準備程序狀三原證10,這兩張支出證明單你有無看過?)有,我就是按照這些資料做的。」、「(問:請提示原證二第二頁資產負債表《第二屆會員大會用》製表人林美女是否為你製作?)是我製作的。」、「(問:當時理事長為何人?)陳大禹先生。」等語(見本案卷第73至75頁),足證原告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期間,確實為被告協會代墊6,501,731元。而被告嗣後曾匯款300,000元予原告,此有原證3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4頁),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代墊金額尚餘6,202,731元(計算式:
6,501,731元-300,000元=6,202,731元)無疑。由上述可知,原告於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期間,確實代墊6,501,731元,經被告返還300,000元後,尚餘6,202,731元未返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協會並無資本,其會務費用均係由理事長、理監事、會員代墊,是時任理事長之原告係基於管理會務,並利於推行會務,乃代墊會務費用,即原告不違反被告協會明示,為被告協會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會返還代墊金額6,202,731元。
㈡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就興建碼頭之費用、被告協會之人事費用、水電費用及其他協會雜支費用等代墊金額為6,501,731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令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惟查,原告為被告協會支出興建碼頭之費用、人事費用、水電費用及其他協會雜支費用等,其受領金額之相對人應分別為興建碼頭之承攬人、被告協會之僱員、水利公司、電力公司等人,並非被告協會,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協會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對被告協會請求返還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協會返還6,202,731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2,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