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民國99年7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全家福海產店,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河北路2段路口處,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是經警發現行車停車違規而攔檢,並測試其酒精濃度而發覺上情,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非自首,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又再犯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