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零點參捌玖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零點參捌玖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2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6年間,又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獄。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6街口附近友人 楊明桂 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25分許,警方至臺中市○○區○○路2段233號餐飲店內查緝通緝犯楊明桂時,因甲○○在場且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左前內側口袋內搜到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891公克)及其所有供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嗣經警於當日晚間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