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即收養人聲請人丙○○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養丙○○、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生母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子,並經渠等生母丁○○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張協德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健康檢查評量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六十三年七月二日及000年0月0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亦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母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是否同意將被收養人丙○○、乙○○出養給收養人)我同意,因為他們在一起很久,大家都有感情了,收養人也很照顧他們,收養人也會支付被收養人的零用錢及出國旅費」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協德已歿乙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