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助字第1632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3號、97年度偵字第8394、9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
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2日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
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於98年5月25日確定後,復於緩刑前之98年4月2日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1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甲○○確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二)又受刑人甲○○所犯上述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甲○○於98年4月2日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顯係明知自己前次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之犯行遭查緝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期間,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甲○○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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