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春隆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勇路82之6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何芃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忠勇路由北往南同向之內側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林春隆上開自小客車,因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林春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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