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貴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貴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貴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冒充係 陳文喜 之姪女 賴淑鑾 ,撥打電話予陳文喜,佯稱更換手機號碼,並要求陳文喜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文喜不疑有他,乃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於108年5月20日10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冒充係陳文喜之姪女賴淑鑾,接續撥打電話予陳文喜,訛稱急需用錢,欲向陳文喜借錢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作為指定之匯款帳戶,致陳文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因陳文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即時通報,彰化銀行乃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筆款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莊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平常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筆記本,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如果我要出遠門,習慣上會把前開物品拿起來放在身上,比較安全。我於108年5月19日到屏東找1名綽號「鈴鈴」的女性友人玩,所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筆記本放到包包裡面,一起帶到屏東。隔天我回家後,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筆記本都不見了,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打電話到銀行掛失,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1.系爭帳戶係被告向彰化銀行所申辦使用,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以108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254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108年3月1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724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迄至108年2月份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被害人陳文喜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即時通報,彰化銀行乃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筆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前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8年9月17日彰北斗字第1080000148號函、108年12月2日彰北斗字第1080000206號函暨檢送之彰化銀行客服中心待辦事項聯絡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系爭帳戶未申請網路銀行)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31、35、73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故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初」出門旅遊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將密碼寫於筆記本上面,該筆記本也一起不見。因為我去上班,所以就忘記掛失也沒有去報案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筆記本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記載密碼之筆記本,我放在包包中,在屏東旅館不見,筆記本中有寫所有帳戶密碼,我只知道郵局的帳戶密碼,因為郵局在我身上,我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也不見了,土地銀行帳戶密碼是我女友生日,筆記本上也有寫土銀的密碼。我是去屏東玩,因為之前去玩沒錢,所以帶帳戶存摺在身上可以領,且存摺放在家裡也不放心云云(見偵卷第5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19日到屏東找1名綽號「鈴鈴」的女性朋友玩,「鈴鈴」是我當兵時認識的,她是下士班長,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去屏東玩時,身上錢帶不多,提款卡被凹損壞,沒有辦法用,必須臨櫃領錢,需要存摺,所以把存摺也帶在身上,隔天我回家後,就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記有提款卡密碼的筆記本都不見了,那時候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郵局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忘記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也沒有報警,因為我要去上班,忘記去報警,當下想說不見就不見了。另外,我於108年3、4月,也有到屏東找「鈴鈴」玩,那1次是我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名下有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等4家銀行的帳戶,於108年5月以前,我比較常使用郵局的帳戶。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我高中暑假打工時申請的薪資帳戶,打工結束後,很多年都沒有使用,108年間完全沒有使用這2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系爭帳戶是我上網買東西,蝦皮網站綁的帳戶,我平常將郵局帳戶的存摺、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記有所有帳戶密碼的筆記本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只有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上開4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就是我女朋友的生日。我不是一離開機車,就會把前述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提款卡都帶在身上,是出遠門或出去玩的時候才會,這是我的習慣,因為在我家,我房間不會鎖,重要的東西放在身上,比較安全。我於108年3、4月去屏東找「鈴鈴」玩時,包包裡面有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帳戶、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回來沒有發現東西不見,是後面上班回來才發現,快4月那邊發現,距離去屏東玩有好幾個禮拜才發現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發現不見後,我沒有報警或掛失,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沒有處理,當時有懷疑是「鈴鈴」拿的,但是沒有證據。108年5月19日我又去屏東找「鈴鈴」玩,並把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郵局帳戶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一起帶去屏東,因為放在身上比較安全,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筆記本都是在108年5月19日去屏東時遺失的,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究竟係於何時遺失、何以需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攜帶在身上等情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又被告從系爭帳戶提款時,均係使用提款卡提款,其於108年5月4日自系爭帳戶轉出2265元後,帳戶餘額僅剩22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42、145頁),並有前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足憑。再者,108年5月19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且非補上班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金融機構於當日並無營業,則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屏東時,實不可能係因為擔心遊玩時,身上之金錢不夠,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攜帶在身上,以便臨櫃提領現金。被告雖稱平常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局帳戶之存摺,及記載上述4個帳戶密碼之筆記本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僅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身上,但出遠門或去遊玩時,會將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局帳戶之存摺及記有密碼之筆記本從機車置物箱拿起來放到身上帶著,因為其住處房間不會鎖,重要的東西放在身上,比較安全。惟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係其於高中暑假打工時,所申辦之薪資匯入帳戶,於打工結束後,即沒有再使用,於108年間不曾使用,其使用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時,均係使用提款卡提款,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觀諸卷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3至66頁),該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則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系爭帳戶之存摺、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品,顯非其日常生活上,經常需要使用之物,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而民眾將私人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致遭他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得逞,乃常見之竊盜案件類型,故機車置物箱雖屬於個人之空間,仍非安全之置物地點。又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住處僅係其房間不會上鎖,並非其他出入口、門窗都不會上鎖,且尚有父母親、奶奶同住,則其住處相較於機車置物箱,顯係較安全存放保管物品之地點。況且被告自承其出遠門回來後,會把上述存摺、提款卡、記有密碼之筆記本等物品放回機車置物箱或是放家裡,因為回去會馬上整理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被告亦會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住處。而依被告所述,其於108年3、4月間前往屏東遊玩時,已遺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足見其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非安全之舉,亦無必要,則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屏東遊玩時,應可將餘額僅剩22元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住處,實無刻意攜帶前往之必要。又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屏東時,既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放在一起帶去,然何以郵局帳戶之存摺未一併遺失,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已難遽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為認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重要之物,故出遠門、遊玩時,刻意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隨身攜帶,比較安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相當重視,則其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後,理當非常著急,並應採取報警或掛失等相關維護自身權益之措施,豈會毫不在意。此外,被告固辯稱其將上開4個帳戶之密碼寫在筆記本上,該筆記本於108年5月19日其帶到屏東時一併遺失云云,惟被告自承上開4個帳戶之密碼均相同,係其女友之生日,而被告於偵查時,可立刻說出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6位數字,並表示密碼即係其女友生日(見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已將其所有各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銘記在心,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筆記本,並與存摺、提款卡同時存放,隨身攜帶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事理不符,要不可取。
(3)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供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並順利領取贓款及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員當然需確保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必可供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提取贓款使用,是倘帳戶原持有人確有遺失、遭竊且及時掛失,甚且,以重行辦理存摺、補發提款卡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含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要非分工細膩、計畫縝密之詐欺集團所得允許。申言之,詐欺集團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全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者,方可作為告知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以免除在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真正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其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匯款之風險。依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於108年5月19日脫離其掌控,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冒充為被害人之姪女賴淑鑾取得被害人信任後,接續於108年5月20日向被害人訛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錢,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害人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已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系爭帳戶,始會指定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確保被告容任之前提下,始有可能使用系爭帳戶。從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堪以認定。
3.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今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等正當用途,本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邇來利用電話、網路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園藝臨時工,則被告顯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有幫助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4.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因被害人及時報警,經警方通報,由彰化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及領出被害人受騙之匯款,但被害人將該筆款項匯入後至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應認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園藝臨時工,日薪1200、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同住,會給家裡家用,經濟狀況還可以之智識、家庭背景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亦係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二)查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供作收受上開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又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處理,由警方通報彰化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不及自系爭帳戶領出該筆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為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純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