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皇聖宮 法定代理人 蘇重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 訴訟代理人 莊燕惠
陳琬美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福興鄉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如附圖編號C、B所示占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建物與地上物均予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為 粘禮淞 ,後變更為蔣煙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頁公告資料、當選證書在卷可考,且據福興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三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08頁,院四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㈣暨追加備位之訴狀,將社團法人彰化縣福興鄉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追加列為備位被告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琬美,後變更為林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其當選證明書在卷可考,並據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二卷第82頁至第83頁,院一卷第43頁,院三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將福興鄉公所列為被告提起訴訟後,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參加訴訟,其後,原告於107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㈣暨追加備位之訴狀,將福興鄉公所列為先位被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則追加列為備位被告,即就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見院二卷第82頁至第83頁),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8日准予追加並諭知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之參加人地位消滅(見院三卷第19頁正面),福興鄉公所與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均未就此提出異議或抗告,是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程序上應已合法有效。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先前曾同意福興鄉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作為彰化縣西勢村活動中心俾利福興鄉公所用於興辦公立托兒所,且無償提供予西勢村村民在該處集會活動使用,然而,福興鄉公所已另行購入同段98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2層磚造建物以供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收益,復又於
104年間啟用功能設施更加完善之福興、福南、西勢、橋頭四村聯合集會活動中心(下稱四村聯合活動中心),顯見西勢村活動中心(即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原先之公共用途已被取代,且福興鄉公所將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出租予民眾經營瑜珈教室收取租金,並提供予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作為國小學童課後輔導場所收取學費,已違反當初約定供村民無償使用之約定;另如附圖編號
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乃為磚造,啟用迄今超過50年,已逾建物耐用年數,伊目前存放物品之使用空間亦有不足,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需求,伊訴請求拆屋還地應無權利濫用之虞,既福興鄉公所並無何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伊得先位訴請福興鄉公所拆除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退而言之,若認為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係由西勢社區理事會(即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前身)原始起造,則現應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並無何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伊自得以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為備位被告,訴請其拆除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福興鄉公所應將如附圖編號C、B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均予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如附圖編號C、B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均予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福興鄉公所辯以:原西勢村村長 陳溪 平向村民即訴外人李炳
樋等72人募資購入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1樓部分,復於71年間,改由訴外人 石閅 擔任西勢村村長並增建2樓部分,該建物與地上物非伊原始起造或繼受取得,伊亦未將之編列計入公家財產目錄清單,伊無何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僅曾補助部分款項並曾借用該建物辦理公立托兒所業務,原告自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且原告此舉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則以:原西勢村村長 陳溪平 於57年間兼任
西勢社區理事會理事長,為推行社區發展,興蓋活動中心,乃向村民 李炳樋 等72人募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蓋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1樓建物部分,復於71年間增建2樓部分,該建物作為活動中心而沿用迄今,獲獎無數,系爭土地應為伊與原告所共有,建物則由西勢社區理事會原始起造,於改制登記後,應由伊取得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又因訴外人石閅於74年間兼任西勢村村長、西勢社區理事會理事長及皇聖宮之臨時管理人,而原告於74年間完成寺廟登記,伊當初仍為非法人團體,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在石閅之主導下,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伊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長期默示同意伊與西勢社區理事會以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足見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隱名分管契約,是本件並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之購入及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1樓部分之原始起造,均係由西勢社區理事會所為,雖事後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用情事;另外,訴外人林振棟無償提供鐵皮倉庫供原告使用已達30年,原告主張其自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應屬無據,且四村聯合活動中心無法取代西勢村活動中心(即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功能,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行為,將使西勢村之村民無法繼續使用活動中心,顯有損於公益,原告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7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原告於82年5月17日寺廟第五次總登記亦將系爭土地全部列載登記為原告之財產,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則未經保存登記(分見彰簡調卷第13頁,院一卷第112頁,院二卷第106頁,院三卷第19頁反面)。
⒉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各為116.07㎡、2.93㎡(分見院三卷第205頁正面,彰簡調第73頁)。該建物係於58年興建完成1樓部分,且曾提供福興鄉公所作為公立托兒所使用,嗣後停辦;其2樓部分,則約於71年間完成增建;目前上開建物均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中(分見院三卷第19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7頁,院四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
⒊原告於74年完成寺廟登記,並就廟宇之建物部分取得彰化
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則於82年9月11日辦畢人民團體登記(分見院四卷第43頁反面,院二卷第4頁至第5頁,院一卷第148頁,彰簡調卷第12頁、第56頁)。
⒋福興鄉公所於103年10月1日啟用四村聯合活動中心(見彰簡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院三卷第19頁反面)。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訴請先位被告福興鄉公所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如附
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是否為福興鄉公所所有?⒉原告訴請備位被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被告福興鄉公所部分: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詳言之,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至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福興鄉公所就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有所有權,業據福興鄉公所加以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福興鄉公所對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具拆除權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石閅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蓋活動中心的
資金,係由公所出資,亦由公所發包工程等語,惟其亦稱:伊係於67年至87年期間,才擔任西勢村村長,活動中心是之前的村長陳溪平蓋1樓的部分,當時不是伊做的,伊不知道有沒有配合,也不知道省政府有無補助公所,至於加蓋2樓的工程款則是由伊自己出資10幾萬元,餘由公所出資,但後續出資維修係由伊負責等情(見院一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足見於起造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1樓部分時,證人石閅並非村長,未主導參與該1樓起造工程,就相關細節暨具體補助數額均未完全掌握,無從以其證詞即予率斷當時福興鄉公所究係出於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提供資金、發包工程,抑或係為協助地方社區建設發展之目的而補助款項、協助興建。而酌以各地鄉公所以其等之公家地位,對各該單位機構提供補助,事所多有,自無從僅執此等款項提供事宜,即予率斷各該單位機構所涉建物、地上物俱由鄉公所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且,苟福興鄉公所因起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何以長期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進行公家財產管理,又何以後續係由當地村長自行負責該建物之維護暨支付相關費用,甚且任由當地村長以私人款項在公物上大肆增建2樓部分,均非無疑。至於該2樓部分之增建,福興鄉公所雖亦有補助款項,惟該2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無構造上之獨立性,此未據兩造所爭執(見院三卷第205頁反面),是證人石閅與福興鄉公所並不因支付2樓增建款項而就該2樓部分取得何等獨立產權、甚或為共有狀態。再者,福興鄉公所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固曾述及:西勢村活動中心係於58年省政府時代,由省政府所興建,該建物算是福興鄉公所的財產等語(見彰簡調卷第28頁反面),惟此係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執此陳述而主張福興鄉公所已自認為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足憑採。至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於完成1樓部分後,雖曾提供作為公立托兒所使用,並曾由福興鄉公所申請用電,惟此等事實,僅足以佐證福興鄉公所曾有使用該建物之客觀行為,且於其使用期間有接電、繳費之情形,但使用建物之原因多端,或為借用、或為租用、或為所有權能之展現,無從僅以該等使用之事實即遽予推認福興鄉公所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彰化縣政府於85年間對於社區活動中心產權之認定(見院二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
復原告別無具體舉證以資證明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確實歸屬於福興鄉公所,原告主張福興鄉公所就該等建物與地上物具拆除權限,尚無可採,原告自無從進以主張福興鄉公所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是其以福興鄉公所為先位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㈡備位被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業據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所為之該部分舉證,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應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證人石閅到庭具結證述:伊自出生後迄今均居住在
西勢村,西勢村分成3個村莊,伊係屬於中西勢村,當初於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在中西勢村蓋廟,買廟地的錢係向中西勢村的信徒募資,下西勢有另一間廟,募資對象不含下西勢村的村民,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了建廟,並不包括興蓋活動中心,但因為建廟的起造基地不用那麼大,且社區建設需要蓋活動中心,才會在當時村長陳溪平的決定下,在廟旁邊蓋活動中心,共用系爭土地等情明確(見院一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 黃春福 則結稱:陳溪平於57年間找伊及其他60、70餘人出資購買土地,用途是要蓋活動中心,捐錢是捐給公的,並非要購買私有土地等語(見院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見證人石閅、黃春福就捐贈款項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蓋廟宇或活動中心,其等之證詞明顯兩歧,無從逕執其中一人證詞,即率為不利於一造之認定,本件購地目的為何,仍須綜合審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次查,原告自74年8月19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登記權利範圍為1/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彰簡調卷第13頁),苟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何以迄今長達十餘年,未曾要求變更土地登記,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履勘現場查看原告之廟內碑文,碑內所載「皇聖宮沿革誌」,核與卷內謄寫內容相同,其刻載略以:據吾村落自前代 皇清 時由泉州府同安縣渡台遷居於此……先人為恐風波險阻,恭請湄洲祖廟天上聖母一尊隨身護航……於是57年間由本村村長陳溪平會同地方士紳 黃清 、石閅、 黃佳勉 等人籌募「建廟基地」現(包括本村活動中心在內)約共310餘坪之多,至69年間再彰美企業公司董事長 李烺坤 聞悉建廟之意,甚至熱忱捐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即由本村村長石閅會同地方紳士黃清、黃佳勉、 黃金在粘清得 等人倡首發起募捐建廟,隨即組成「籌備委員會」,聘任石閅為主任委員……順利完成廟宇既命名為皇聖宮,擇吉71年歲次壬戌年10月14日入火安座,頗稱一時之盛,恐淡忘,是以勒石以誌盛舉等詞;又碑內在「皇聖宮沿革誌」其後緊鄰臚列「本宮建廟籌備委員會」、「本宮廟地來源」,其中,在「本宮廟地來源」刻載略以:57年「委員會」募款向 張茂林 購買土地300坪、價4萬元,58年向黃送購買活動中心北面10坪、價3,600元,共金43,600元等詞,嗣並接續刻載「本村購買廟地樂捐芳名」(陳溪平6,705元)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卷內謄寫內容、現場碑文照片在卷為證(分見彰簡調卷第61頁反面、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院三卷第53頁),衡以廟碑、誌文屬於重要史料資料,且其刻立目的即係為供大眾共見共聞,應無不實虛捏偽造之理,是此部分碑文記載應堪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又酌以陳溪平於58年12月間之手稿資料,其內記載略以:「委員會」向張茂林購買土地4萬元、58年向黃送購買活動中心北面10坪3,600元,收支平衡表(支出)43,600元,收支平衡表(收入)則為募款32,640元、理事會配合款1,754.5元、黃佳勉再募款2,500元、陳溪平6,705.5元(合計43,600元)等詞(見彰簡調卷第40頁),核與上開碑文刻載內容,大致相符,益證碑文所刻內容確屬可信,而陳溪平既在其手稿內,分別以「委員會」、「理事會」列載指稱,顯見此二團體在其觀念內並非屬於同一團體,再經比對、參核碑文所載款項數額、人名,陳溪平手稿內所載之「委員會」毋寧應為廟碑內「本宮廟地來源」所刻載之「57年委員會」,此亦無違西勢村村民早自清朝時期即已信奉聖母,自大陸泉州地區組織民眾奉靈來台之歷史。復衡以於57、58年間,在彰化地區之村里間,村民仍多著重於宗族親屬、信仰中心之設立維持,對於「社區」之觀念則較為淡薄,而皇聖宮所供奉之主神乃天上聖母,為中部地區常見信奉神祇,村民願集資購買廟地,供奉其等共同信仰之聖母,以求庇護心安,應符常情,益徵村民樂捐集資係欲交由碑文所稱之當時「委員會」作為建廟購地款項,非欲共同購入私有土地維持共有。而當時村民對於「社區」之概念既薄,尚待政府藉由各項政策推行社區發展,村民有何主觀意願,願共同樂捐款項購地以興蓋活動中心此類公共設施,實非無疑,且此不因活動中心先於廟宇興蓋而有異,詳言之,購地之後,若欲興建廟宇,耗費非微,或待籌資,惟活動中心之興建,則可獲政府積極補助,是縱西勢社區理事會因獲政府補助,而得以在村長陳溪平之支持下,率先在系爭土地先行起造活動中心,亦無從以此起造時點即逕予回溯推認村民之初始籌資購地目的確係為興建活動中心。此外,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或抗辯當初成立有「購地理事會」,或改稱為「西勢社區理事會」,或又改稱為「購地委員會」(分見院四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就其所抗辯之購地組織暨名稱,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逕予憑採,而當初既已存在西勢社區發展理事會,何以就購地乙事有另行成立「購地理事會」、「購地委員會」之必要,亦非無疑。
⒊證人 徐天助 固曾證稱:陳溪平有召集大家出資蓋活動中心
,購買土地時、建廟時、落成時,伊均有出資等情,惟其亦證述:伊不知道當初捐錢的人僅限於中西勢村村民,抑或包含全部西勢村村民,亦不清楚起造活動中心時,福興鄉公所有無出資、抑或由何人發包工程等語(見院一卷第
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證人徐天助僅係熱心村里建設,屢屢響應號召而有捐贈款項之舉,並無何等與眾人共同購入系爭土地、議定出資比例暨擬定應有部分比例,抑或與其他村民、福興鄉公所有何等共有建物之意,而證人徐天助對於相關樂捐或出資之人、資金來源流向、工程發包等諸多內容,悉皆不甚了解,無從徒以其證言而逕予推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或系爭土地與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權利歸屬,究係為何。至石閅雖曾於訴訟外接受律師訪談(見院二卷第46頁至第76頁),然該等私下訪談,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經原告加以爭執,自無足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此外,綜觀碑文所刻之前後文義,應係載明「建廟基地」於立碑當時共約310餘坪,且其建廟基地範圍包含西勢村活動中心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除此以外,碑內未就活動中心之起造、籌資數額、樂捐人員之姓名等節加以描述著墨,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抗辯此部分文義,即係指當初募款目的包含興蓋活動中心,當屬誤會。
⒋循此,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系爭土地之購入目的
,應係為興建廟宇以成立當地民眾信仰集散中心,不含興蓋活動中心,且款項係交由57年間即已存在之委員會負責購地。既西勢村眾人當初係共同樂捐購買廟地以資供奉神祇,其等應無於樂捐後猶仍欲主張、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意,苟其等有此意,本得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陳溪平等多人之名下,焉有於將近半世紀之期間,均保持沈默,眾人皆長期未行使其等所有權權能之理。是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斯時以「理事會」之名義,提出「配合款1754.5元」,該等款項亦應係為共襄盛舉而捐贈,西勢村村民應亦無何等共同出資以協助西勢社區理事會取得其私有土地,抑或有何與西勢社區理事會維持共有土地之意願;又苟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以當時「理事會」名義提出配合款,係欲共有土地,則於初始之際即應與陳溪平等人議定出資範圍、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惟卷內悉無此情,難以採信其辯詞。復依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所提出之沿革紀錄,及至58年間始正式制定社區理事會之名稱(見院二卷第33頁),則西勢社區理事會有無可能前於57年間即謀議共同購入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洵非無疑,並可徵該筆配合款應僅為團體捐贈性質。至西勢社區發展協會雖抗辯其與原告間,於74年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地、契約內容、借名之應有部分比例,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更曾具狀表示:石閅未經眾人同意,擅自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分見院一卷第102頁、第
145頁反面),倘係石閅私自擅為,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焉有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可能,是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所為之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⒌循此,西勢村村民所信仰之聖母,其相關組織於57年間已
有委員會存在,於71年間始興建廟宇主體建物完成、入火安座聖母,並於74年間完成寺廟登記,在前西勢村村長石閅之協助下,於74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應符當初募款樂捐之目的,屬合法正當。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之事實,所舉事證,已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與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備位訴訟,均不爭執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西勢社區發展協會(見院三卷第205頁反面),核與其電力、自來水之用戶現均登記為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分見院二卷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互可勾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福興鄉公所雖主張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乃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及出資村民李炳樋等72人所共有(見院四卷第41頁),惟本件乃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福興鄉公所與西勢社區發展協會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福興鄉公所此部分主張,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西勢社區發展協會,遑論此部分主張,亦核與前揭碑文、陳溪平手寫資料不符,易言之,購買系爭土地所花費之款項,固多為村民所樂捐集資,但購地款項共達43,600元,募款總額尚不足以完付,陳溪平乃支出6,705元以為補足,並將此數額刻載在碑文內,俱如前述(分見彰簡調卷第68頁、第40頁),既樂捐募款總額已不足以支付購地價款,嗣後自無從以該樂捐募款再作為起造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費用,附此敘明。
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明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此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此原抗辯:當初由「購地理事會」購買系爭土地,且由「購地理事會」募資興建
1樓部分(見院四卷第42頁正面),後改稱:應係直接由西勢社區理事會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1樓部分(見院四卷第42頁正面),復改稱:西勢社區發展理事會轄下曾臨時成立「購地委員會」,於購地完成後,該委員會即解散乙情(見院四卷第43頁正面),就其所抗辯之「同屬一人所有」究係指何人(究為購地理事會、或西勢社區理事會、抑或購地委員會),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憑採。苟其最後之陳述為真,購地委員會於購地後即已解散,則於購地後,在其上起造興蓋建物與地上物時,該委員會既因解散而不存在,自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即購地委員會)所有之可能。況且,陳溪平等人籌資購入系爭土地後,並未立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毋寧僅係取得債權請求權,嗣於74年間辦畢地政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西勢社區發展協會自始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何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形可言,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援引前開規定為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非可採。
⒎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達119㎡,而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為901.06㎡,是其占用面積比例約為13%,非屬甚微,倘原告收回前開遭占用之土地部分,即可整體規劃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合為一體利用,擴增使用區域,維持整體交易經濟價值,並無何等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又原告係屬寺廟法人,為當地信仰集散中心,供村民頂禮祭奉神祇、舉辦法會儀式,其使用空間之增加暨完善,同亦牽涉全體村民之利益,非僅關涉一己私人之利益;兼衡目前已開始推行危老建築之汰換重建政策,而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若以之持續提供予公眾使用,恐存潛在災害風險,自難率認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故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抗辯原告乃權利濫用,其得免予拆除如附圖編號
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無庸交還該部分土地等語,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福興鄉公所為先位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以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為備位被告,依據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訴請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如附圖編號C、B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均予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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