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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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又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之前案件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林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榮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朋友開車帶伊去友人聚會場所,現場進入時裡面已經煙霧瀰漫了,當時吸食器已經擺放在桌面上了,伊在充滿安非他命煙霧的密閉空間待了2個小時左右,才有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
他命濃度為1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
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在案;且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然代謝,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濃度達10460ng/mL,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5ng/mL,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及檢驗報告之數值觀之,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