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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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由甲○○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六九號帳戶)及同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三三號帳戶),供作詐騙使用,由「阿其」詐騙被害人,被害人遂匯款至甲○○一六九號帳戶,甲○○經「阿其」通知後,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臨櫃轉帳之方式,從一六九號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入九三三號帳戶,復由「阿其」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行從九三三號帳戶提款,甲○○則視轉帳金額多寡從中賺取不等之報酬。該集團之成年成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可領取香港六合彩獎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多萬元,惟須先匯稅金方能領取該筆獎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匯款五千元、二萬元、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八千元、一萬元、二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七千元,累計匯款十一萬元至一六九號帳戶,再由甲○○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將款項轉入九三三號帳戶。嗣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五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綽號「阿其」之人,並親自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轉帳方式匯款等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詐欺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六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九七○○一三○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一六九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九七○○二二○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九三三號帳戶對帳單及被告上揭九三三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七至四十七頁、第五十五至六十三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電視、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為年齡四十九歲之成年人,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另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供稱有詢問「阿其」是否為詐騙集團,猶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或猶不停止該帳號之做用,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綜上可知,被告應已可預見其上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阿其」使用,且為「阿其」自該帳號提款、轉帳,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
三、另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情,也是被騙,「阿其」說有號碼給伊,一定會中,後來「阿其」就說要找十個人當六合彩會員,才能把號碼給伊,因伊急著要號碼,「阿其」說要伊把帳號給伊用,因有人要把錢匯進來,等到人家把錢匯進來,伊再把錢匯給「阿其」云云。惟查:
(一)被告提供給「阿其」之二帳號「169」、「933」中,其中「933」並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果僅是提供帳號供「阿其」使用,自可僅提供上述之「933」號帳號供「阿其」使用,由「阿其」自行提款即可。被告提供二帳號,其一「169」帳號供被害人匯款,被告再自「169」號帳號提款匯至「933」號帳號,其功能即是誘使警方人員僅追查到「169」帳號,而阻斷對其他共犯人員之追查。
(二)被告辯稱「阿其」要伊找十個人當六合彩會員,才能把號碼給伊云云,而觀之被告之「169」帳號(見偵字卷第十八、十九頁),匯款之該帳號後轉匯至「933」帳號者,已逾十筆以上,足認被告辯稱「阿其」要伊找十個人當六合彩會員,才能把號碼給伊云云,即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三)再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即多次自「169」號帳號提款轉匯至「933」號帳號給「阿其」,其中同年四月十一日更是轉匯七筆款項至「933」號帳號,顯見被告乃是隨時待命,接受「阿其」指示,從事提款之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甲○○於該犯罪流程中主要負責「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贓款、轉帳匯款」工作,雖非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令被害人交付錢財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顯係將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其他成員犯罪之成果視為自己之成果,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阿其」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並領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匯「阿其」持有被告所有另一帳戶內之工作,嗣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並分別參酌被告甲○○居於該犯罪流程之地位,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提供帳戶及密碼、提款卡,並辦轉帳,卻猶辯稱亦是受害者並無犯意,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另被告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乙○○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任等語,有被害人乙○○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其夫罹患舌部惡性腫瘤,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三:匯款單影本六紙(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證據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簡易型分行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九七○○一三○號函(偵卷第十七頁)。
證據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簡易型分行
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九七○○二二○號函(偵卷第五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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