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RF二-八六六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正光街口五九五號桃庚醫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啟動往前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B七-五一一號機車)停等在甲○○同向前方紅燈,正擬起步之際,施遭甲○○所騎乘之RF二-八六六號機車自右後方擦撞其所騎乘之BB七-五一一號機車右方後視鏡,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失控向前滑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挫傷併裂傷(約十二公分長)、右足背挫擦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見乙○○跌倒受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傷患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另行起意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騎士丙○○目擊後騎乘機車上前追趕,並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六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自後方追撞乙○○,反而是乙○○騎乘BB七-五一一號機車之右後照鏡撞擊伊之左肩膀,伊雖然聽到金屬摩擦地面滑行之聲音,但沒有想到是伊所造成,所以才騎乘RF二-八六六號機車離開現場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體照片十八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BB七-五一一號機車一事,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證述:伊騎機車在正光路與中山路口五九五號附近的紅綠燈停下來等紅燈,變成綠燈時,啟動機車,剛啟動沒幾步,即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後,人、車均往前滑行等語;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是先聽到一聲很大的巨響,才往聲音的方向看去,看到前面那台摩托車倒在地上,在倒地摩托車後方有一輛摩托車在那邊搖晃兩下,之後騎車繞過倒地的摩托車的左側。我聽到聲響的時候,距離約四公尺」等語,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沒有在那等紅燈。那是紅燈變綠燈的時候發生的,我慢慢騎騎到十字路口前十幾公尺,已經變成綠燈,我就繼續往前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顯見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係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駛至甚明。依此,被告既自後駛至告訴人停等紅燈處,則被告對於車前狀況即應有注意之義務,被告當極有可能自後追撞告訴人。
三、又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外側車道遺留告訴人即證人乙○○之左腳拖鞋一只,於該只拖鞋前方約有十公尺左斜倒地刮地痕,而乙○○重型機車前導流板左側及車身左側刮擦受損,腳踏板右側下緣塑膠外殼受損、右照後鏡向前折損,撞擊後左倒於中山路往桃園市區○○○道交岔路口,而乙○○BB七-五一一號機車右後照鏡向前旋鬆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以一般機車右照後鏡之固定螺絲為右螺紋,旋鬆之方向係由機車行向向前逆時鐘方向旋轉之狀況,顯示旋鬆力量由後向前,應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係左腳踩地停等紅燈,因轉綠燈正擬催油門起步之際,因被告騎乘RF二-八六六號機車自右後方往前擦撞告訴人乙○○騎乘BB七-五一一號機車之右後照鏡,突來之強烈力道使乙○○無法保持平衡,而致人、車往前滑行後倒地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自左後方追撞伊等語,顯與前開被告暨相關證人所為證言相異,且亦與現場刮地痕位置及BB七-五一一號機車右後視鏡折損方向等現場跡證不符,其所辯堪難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輛摩托車的騎士在繞過倒地機車時,還側頭看了倒地的摩托車一下,接著,那個騎士就往右邊的桃庚療養院旁邊的巷子轉進去,然後我就跟過去了,他又騎了約五十公尺,該巷子很小,後來他騎出巷子之後左轉,這時候我已經接近他了,我就把他的車號記下來,趕快回到被害人所在的地方,告訴他們車號,他們就拿紙跟筆記下來。」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原擬前往 黃宗源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處之服務處,預計行駛中山路直行,卻於前開地點聽到碰撞聲響並看到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滑行一段距離後,因心裡害怕而繞道於中山路五九三巷右轉進入巷弄內,然後再繞出來中山路上之情節,核與證人丙○○所為證言相符。被告既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乙○○自後方追撞,則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若認本身並無肇責,或暫時停留現場瞭解事故發生之原因,或於確認自身並無損害毋須向肇事者追償後即依原訂路線離開,然被告所為,係快速自現場離開後,轉入非原訂路線之巷弄內,並於一段時間後再轉入原訂行駛之路線,其所為顯然與車禍中非屬肇事者之一方所應顯現之行為有異,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併保持安全距離,即於前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轉為綠燈之際,貿然起步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RF二-八六六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時肇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有聽到很大的聲響,也有看到告訴人乙○○機車倒地,置物箱蓋子掀開等情,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告訴人倒地後,側頭看了告訴人一下才騎車離開等語相符。綜上事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被告亦應知情告訴人應有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人,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關公共危險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乙○○診斷證明書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據七: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