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地區友人 劉文順 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刑罰,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黃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6年10月19日釋放,並於10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6年7月13日16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3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證明編號Z0000000000之被告│││中心106年8月3日慈大│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字第106080301號函│陽性反應。│││附檢驗總表1份。││││││││││├──┼──────────┼─────────────┤│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證明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編號相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