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銘
王子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王子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王子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高義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侵入他人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尋釁不成,竟臨時起意,隨手取走被害人 官明杰 之開山刀及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打火機與零食,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開山刀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其餘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甚低,價值總額僅371元,並經被告2人使用殆盡。被告2人共同實施竊取行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義銘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被告王子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犯竊盜罪,而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不能對其中共犯之一逕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否則即造成各被告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甚至可能造成重複追徵,或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第1556號、第230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去向前後交代不一,於警詢中均稱消耗完畢,於偵查中卻又改稱由高義銘送給不認識的遊民等語,但證人徐明龍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他們出來時手上有拿一些零食,我以為是他們朋友給他的,他們就在吃那些零食」等語,此與被告2人與警詢之陳述內容相近,應認被告2人確實共同使用、耗盡如附表所示之物。故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比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開山刀1把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七星香菸│1包│125元│├──┼─────────┼──────┼─────┤│2│打火機│1個│10元│├──┼─────────┼──────┼─────┤│3│元本山海苔特大包裝│1包│203元│├──┼─────────┼──────┼─────┤│4│阿Q桶裝泡麵│1碗│23元│├──┼─────────┼──────┼─────┤│5│生活泡沫紅茶│1罐│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