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3號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邁謀生不易,致罹本罪,於犯後身表自責之意,顯已習得教訓,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認其請求尚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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