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影本等物以經由「空軍一號」寄送至「臺中排骨站」給「文成有限公司」之途徑,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並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有不正常扣款情形,要其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指定乙○○至第一銀行ATM提款機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至第一銀行ATM提款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共3次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存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詞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歷史交易查詢清單1紙及匯款明細3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其原諒,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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