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
9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訴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7年2月8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其妻甲○○娘家中,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其子 盧冠州盧永霖 ,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車不穩,失控衝出路外,致擦撞 黃國雲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四人均送國仁醫院救治(甲○○、盧冠州、盧永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院處理,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後查獲上情。詎警方於97年5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就乙○○上開公共危險行為製作筆錄時,甲○○明知當天駕駛人係乙○○,竟基於意圖為隱避乙○○犯行之頂替故意,出面自承其為駕駛人而頂替之。甲○○復基於偽證罪之故意,於97年
6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訊問時,就乙○○於上開時、地有無駕駛車輛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證稱:「當天係我開車」云云之虛偽陳述;乙○○亦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同一時、地,就甲○○所涉及之頂替案件中,對甲○○有無駕駛車輛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證稱「當天不是我酒駕」云云之虛偽陳述,嗣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情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本院所採用之證據除補充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97年6月25日被告2人之結文2紙、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及甲○○係針對不同之犯罪事實而基於各別偽證犯意虛偽陳述,是2人無從就偽證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其2人係共同基於偽證犯意而為偽證行為,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有2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41、42頁),是被告甲○○所犯頂替罪間,有刑法第167條之減輕事由;此外,被告2人分別就公共危險及頂替案件所犯之偽證犯行,均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具刑法第172條減輕要件,是其等所犯之頂替、偽證各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而發生事故,又其與被告甲○○等所為之偽證、頂替犯行不僅讓自己面臨司法之訴追,且使案情晦暗不明,危害國家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並使偵查機關為釐清真相、避免枉縱而多方調查證據,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甚鉅,惟念及其等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終能知錯,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乙○○為獸醫,具有正當職業,此次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若再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又被告2人尚須撫育2子,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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