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
92年9月間,經由綽號「 阿坤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乙○○遂與「阿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坤」帶領並無結婚真意之乙○○於92年9月11日經由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至澳門後,再轉機至福州機場入境大陸地區,並由另一名綽號「 荳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同無結婚真意、僅欲藉假結婚得以配偶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甲○○,乙○○遂與「阿坤」及甲○○3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及甲○○於92年9月26日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取得舟山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浙舟證民字
2757號結婚公證書。嗣乙○○於同年9月27日返國並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92年10月9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4042號證明書」。其後,其2人推由乙○○於同年92年10月15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至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又再由乙○○於同年10月17日檢附前揭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三民派出所(現併入瑪家分駐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復於同年10月23日再委託不知情之 許雅芬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甲○○來臺,並將上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甲○○來臺之旅行證,准許入境臺灣。甲○○遂於93年2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隊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或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甲○○除各就他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入出國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科員之偵查報告、訪談筆錄等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或為承辦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隊隊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專勤隊內偵訊室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或為專勤隊員至受詢問人住處查訪,詢畢均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結婚證、戶籍謄本、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乙○○之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及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33頁),是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乙○○到浙江娶我,乙○○告訴我說他家裡有田有洋房,年收入4、50萬元,我家鄉的人『 蘇琴 』介紹我認識乙○○,乙○○告訴我說我過來臺灣他會給我錢,我跟乙○○不是假結婚,我們認識10幾天後就去辦理結婚登記,我相信乙○○才過來臺灣」云云,經查:
㈠上開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我當初答應和甲○○辦理假結婚是為了賺錢,我後來沒有拿到錢,阿坤答應要給我5萬元,但是沒有我,我還和阿坤的女朋友荳荳借了3百元人民幣」等語(偵卷第7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證:「我們(與甲○○)的婚姻不屬實,我當時生活經濟比較有困難,大約於92年7月左右有位平地男子綽號『阿坤』到我家找我,請我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約定當我在大陸辦完結婚登記後回來台灣,就會以新台幣5萬元做為報酬,當時我同意他們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隔幾天後阿坤到我家索取我身分證、戶籍謄本、相片說要幫我辦理護照用…我們到浙江省定海區下公車後再由另一名大陸女子綽號荳荳負責接待及帶我們在定海區辦理結婚登記,我去大陸地區之食宿及機票都由阿坤處理」(警卷第4、5頁)等語相符,從而可知被告係為賺取5萬元始充當「人頭」,而與被告甲○○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乙○○已對其自身假結婚之事實坦承不諱,其無端指證同案被告甲○○並無從形成對自己有利之處,且若雙方確係真結婚更無須如此證述令自身受刑事責任,是證人乙○○既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認。
㈡又被告甲○○於93年入境約10天後,未申請工作證即前往 鄭阿素 家裡從事看護清潔工作,並住在鄭阿素家裡等情,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0、14頁),是其結婚來臺在未有工作證時即出外工作,則其來臺之目的為何非無疑義,其復於審理時供稱:「乙○○沒有跟我住在高雄,我從2004年到臺灣,在我來臺灣的第1、2年住在我同鄉那裡,後來第3、4年以後做看護,我住在雇主家裡,我做看護期間我有跟乙○○聯絡,我做完看護3、4個月就回被告乙○○家,回家住多久不一定,少則兩天時間,最長不一定」等語,證人乙○○亦證稱:「(甲○○)後來沒有工作時,就會回來一、兩天後再去朋友家」等語(本院卷第38頁),據此可知被告甲○○於入境臺灣後至被查獲之4年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外工作而鮮少與證人乙○○共同生活,或縱使無工作回去,也僅只待1、2天隨即離去前往朋友家居住,此情已與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迥不相同;又被告甲○○返回證人乙○○住處,係因懼怕警察發現其無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此觀證人乙○○所證稱:「甲○○離家後曾經回來我家,沒有工作時就會回來,剛開始是因為警察會找」等語(本院卷第
38頁)即可得知,並與被告甲○○於審理時所述:「我出去1、2天被告就打電話告訴我說警察在找了,叫我趕快回來」及於警詢時所供稱:「剛來台時警察都常來查戶口,所以我都有出去,然後3個月以後出去找工作,1個月回去住
2、3天,但如果臨時警察查戶口或有事在找我,乙○○就會通知我回去」等語互核一致(警卷第14頁)。此外,本院依職權令專勤隊隊員至被告乙○○上開住家附近查訪,鄰居 呂春妹彭健雄 均表示並沒有見過被告甲○○與證人乙○○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有專勤隊隊員訪談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綜上足認,被告甲○○並無與證人乙○○有共同居住並生活一事甚明。
㈢被告甲○○復辯稱伊與乙○○初次見面,乙○○承諾其有洋房有田,年收入大概50萬左右,伊才與之結婚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來臺前從事裁縫工作,平均1個月約在5、6百元人民幣,而其為與被告乙○○結婚來臺,花用自身積蓄並向人借貸總計達人民幣4萬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又觀被告乙○○之出入境明細表與結婚證日期,2人認識至多15日,而被告甲○○為一46歲之成年女子,非無社會經驗,僅憑被告乙○○一面之詞即對其經濟狀況深信不疑,並甘冒風險,貿然付出其5、6年之積蓄後隻身來臺,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有結婚之真意,其與被告乙○○假結婚一事至為灼然,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5、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之罪,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
金及刑法第214條罰金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乙○○及甲○○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政登記之人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被告乙○○於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三民派出所填載保證書,及向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復持該公文書行使之行為,準此,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使大陸也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甲○○將其等不實之婚姻關係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綽號「阿坤」之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許雅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不實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綽號「阿坤」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亦與被告甲○○及綽號「阿坤」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揭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小利,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已破壞我國對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寧之虞,且其與被告甲○○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戶籍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甲○○為圖來臺工作,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企圖以合法外觀掩護其非法目的,容易造成我國加重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及查緝,有侵害正當合法進入我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可能,並將神聖之婚姻做為藉以來臺謀生之工具,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折算一日,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甲○○所減得之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3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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