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志豪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37號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37號111年9月6日2竊盜罪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2號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2號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