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91號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 陸蔡秀英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業經111年6月9日台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胡智清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憑,是胡智清為被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73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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