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瑞峯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安樂一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正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朱鳳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