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祖恕 相對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4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分別於111年8月5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及111年8月24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分別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8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本院111年8月29日橋院嬌111司執全服字第24號民事執行命令、高雄市府郵局第000113號、第000128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