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理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狀稱新莊稽徵所稅務員索賄不成,挾怨報復,並無依法通知查帳(或抵營業現場)之證明回執及本件係遭政治迫害所作之處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六、七、十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列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並提出證據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