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時,並未明確敍明聲請人以往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有如何不合法。揆諸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仍請本院實地勘驗就所呈證物及主張詳加審酌公正論斷云云。惟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已不宜再予適用,僅附於八十一年六月所編之判例要旨彙編之附錄,以供參考而已,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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