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駁回。茲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意旨,無非提出並說明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之情事,究竟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難認為合法。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