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四九六九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處分海關聲明異議;不服海關審核異議書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所為書面通知者,得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提起訴願。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維持原處分之書面(北普緝字第八六一○一六二一號通知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為屆滿日。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從審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