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提起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未據敍明,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至其所提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等問題,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另所提依本院八十五年裁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請麻豆、佳里地政事務所給予回復前訴願之行政處分文件,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又請求本院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因目前法律並無此項規定,本院亦無從據以辦理,均敍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