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亞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陳亞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著於民國101年4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知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委無繼續羈押以防勾串共犯之需求,再者被告僅只擔任詐欺分工之一角,欠乏重蹈法網之可能,另其家中高堂老母亟賴照護,為此盼請顧念被告思親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已對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參閱卷附所有被害人之證詞,兼佐扣押物品清單,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洵然重大;況其無法檢附所有詐得資金流向之確切單據資料,又有執意隱匿部分涉案帳戶拒不陳報之行為,縱然起訴罪名尚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重大犯罪,但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額已逾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數額,進斟前述舉動顯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徑,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其無故不願提出所有共犯所直接或間接使用之所有帳戶,犯罪集團詎更透過境外帳戶操作匯出部分詐得資金導致流向未明,遂有事實足認為有捲款逃亡之虞;甚至所涉案情屢為同一性質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歷歷在卷,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忖其迭次輕易詐取非法所得造成被害人數極為眾多,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現下既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末論被告主張有關家中高齡母親需其怙恃等節縱令屬實,惟與羈押原因無涉,究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