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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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志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平面停車場(即中興嘟嘟房)大樓1樓,發現該停車場之編號第14號自動繳費機掉落62枚10元硬幣,計新台幣620元,脫離該中興嘟嘟房持有而已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因中興嘟嘟房站長 楊郁惠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嘟嘟房站長楊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動繳費機顯示畫面各1紙及贓證物、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硬幣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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