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士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執行拘提之員警,僅發現被告之左手手背上之血管有
針孔之痕跡,尚無確切之證據查知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執行拘提之員警供承全情,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緩起訴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
,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離婚,2個孩子已經成年,之前跟著前妻生活,我目前與母親同住,職業是建築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