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昀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昀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赤山湖南昌幹9號電線桿前時,因失控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昀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已足徵其漠視法令誡命規範;此次被告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復因失控而肇事,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不應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