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鑄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與大墩十一街路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並共同搭乘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家樂福彰化店下車,請該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在原地等候,被告則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提紅色油漆前往彰化縣○○市○○街○○巷○○號告訴人 王永信 之住處外,將油漆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致該自小客車之漆面及多處零件均因無法去除油漆而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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