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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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 邵瓊慧 相對人 周慧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14所列相對人之債權所應受分配金額,及表2次序6、次序14所列相對人之債權所應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相對人因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85,046元,惟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6,94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2日所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之次序6、14所列相對人之債權,及表2之次序6、次序14所列相對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主張重新分配後所得之利益。次查系爭分配表如剔除表1次序6、14所列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原依表1次序6、14而分配之金額21,089元、278,918元,合計300,007元,重新分配予其餘債權人即訴外人 洪富美張美玲 與抗告人,並按其等表1之4,263,698元、10,000,000元、57,668,493元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其等各增加分配金額為17,783元、41,707元、240,517元,其等表1之不足額則分別減為4,076,112元、9,560,039元、55,131,307元。又系爭分配表如剔除表2次序6、14所列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原依表2次序6、14而分配之金額21,238元、283,773元,合計305,011元,重新分配予洪富美、張美玲與抗告人,並按其等表1不足額之4,076,112元、9,560,039元、55,131,307元債權比例分配,其等各增加分配金額為18,079元、42,403元、244,529元,則抗告人得受之利益為485,046元(240,517元+244,529元=485,046元),堪可認定。是以,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5,046元。乃原法院不察,遽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2,266,94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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