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陳良岡 被上訴人蔡 曉凡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弟,被上訴人則原為該公司之企劃,詎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認被上訴人裝設於電腦螢幕上之視訊設備正在拍攝其動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辦公處所內,以「像瘋婆子一樣」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被上訴人亦因此被迫離開服務2年半之公司,精神受到極大傷害,對重返職場與面對職場人際關係產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且就原審地院刑事判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惟尚未開庭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在偵查庭所提之錄影帶畫面有部分經過變造,惟因無法還原,故當時檢察官亦無法認定,即以此為證據起訴;經審理後,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然經上訴人上訴後,第二審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業已改判上訴人無罪,並已確定。本件的證據希望能夠引用二審刑事案件的證據來做認定。本件上訴人既然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問題,更何況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離職時間亦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自無精神上受損害之情形。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於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2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後,嗣經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提出視訊錄影檔案為證據,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陳述「瘋婆子」一詞,但仍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視訊錄影檔案有無經剪接或變造?如無,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經查:
1、臺中高分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將被上訴人上開視訊錄影檔及錄音檔光碟內容(下稱A光碟)、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提被告供稱自告訴人電腦複製後上傳至Youtube,而後由辯護人所屬律師事務所拷貝後之光碟內容(下稱B光碟),及上訴人供稱自告訴人電腦複製所提之光碟內容(下稱C光碟),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3光碟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其中就A光碟部分鑑定結果略為:A光碟視訊格式檔案,於攝錄時間1分16秒至1分18秒間出現「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聲音,該段落畫面與前後畫面連續無中斷,無明顯影像剪接、變造現象;另就A光碟視訊及音訊檔案中「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或「像瘋婆子一樣」此話前後,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再就A光碟音訊檔第20.93秒至第31.40秒區段,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圖譜檢查未發現異常訊號;A光碟影音檔第61.77秒至第72.07秒區段,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圖譜檢查未發現異常訊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5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403253550號函檢送之影音剪接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光碟視訊檔及影音檔未經他人剪接或變造,堪以認定。
2、再者,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影音剪接鑑定書所認定A光碟音訊檔經聆聽分析結果,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堪認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出此言,但詳觀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上訴人當時之位置幾近與訴外人 陳羽柔 平行,而站立於陳羽柔左方,視線朝向告訴人背面,則上訴人有可能係向站立於上訴人右方之陳羽柔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亦有可能係向視線所望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是以,上訴人是否係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等語,即屬有疑。況臺中高分院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A光碟音訊檔及影音檔、B光碟影音檔、C光碟影音檔等4個檔案,其中內含「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之語句,分別擷取4個檔案中含該語句及其前後語句之音訊部分,經CTAudio及GoldWave二套音訊編輯軟體,採聲頻過濾及提高音量處理模式後,新製8個音訊檔案供,經臺中高分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當時表示之言詞應為「也不會像這樣子跟你兇,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像曉凡就知道,我只是在和你講剛剛那個態度而已」,從上訴人前開言詞之前後文觀之,並無從認定其係明示或暗示被上訴人像瘋婆子一樣,因認被上訴人之指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屬有瑕疵而不為採信。
(四)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光碟雖未經剪接或變造堪為本件證據,惟其中有關上訴人之言語、動作、語氣,尚與被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有向其辱罵「像瘋婆子一樣」之情節未盡相符,準此,自無法確信上訴人當時有故意或過失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主張與舉證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21萬元,亦無理由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1萬元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蓓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