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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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鍾南河
鍾安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鍾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鍾傳臨 前向訴外人 王天 送
承租坐落分割前臺中市○里區○○○段○號耕地(面積為1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承租期間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耕地放領、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政府徵收地主土地放領給耕作農戶,因此,鍾傳臨依法承領,取得分割前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㈡被告鍾光義於民國69年3月6日,向訴外人即 王天送 之繼承人
王淑郁 購買分割前系爭耕地之其餘應有部分1/2,而鍾傳臨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前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兩造,故各受贈人即原告2人及被告,各受贈之應有部分為1/6(計算式:1/2÷3=1/6),惟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即耕地不准分割與移轉共有,始由兩造合意將原告2人受贈之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名義。
㈢嗣後於89年間,上開法令變更,耕地不得共有之規定已刪除
並放寬,且系爭耕地於77年、96年、97年分割為同區段7-6地號、7-13地號、7-14地號土地,剩餘之同區段7地號土地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登記名義,詎料被告卻一再藉口推辭,不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原告始提起本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1/6。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耕地係69年3月6日由王淑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鍾傳臨從未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先由鍾傳臨承領而取得應有部分1/2之紀錄,自無可能如原告主張由鍾傳臨贈與兩造,並將原告受贈部分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事。況如原告主張為真,竟僅請求被告返還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而未請求返還亦自系爭耕地分割之同區段7-6、7-13、7-14地號土地,顯然原告不知系爭耕地之分割經過,可見渠等對系爭耕地並無任何使用、管理行為,自無自行管理系爭土地,而委任被告名義登記之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鍾傳臨。
㈡系爭耕地原所有人為王天送,王天送死亡後,所有人於65年
3月11日變更為王淑郁;69年間王淑郁出售系爭耕地,由被告買受,並於69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現改制為台中市后里區公所)租佃耕地委
員會曾於55年間,就系爭耕地出具后租字第104號耕地減免證明書與業主王天送、佃農鍾傳臨。
㈣系爭耕地於69年3月6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已銷毀。
四、法院判斷:系爭耕地原為王天送所有,鍾傳臨與王天送曾於55年間,就系爭耕地因災害歉收之租金減免事宜,由當時之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並議定減免租金,王天送死亡後系爭耕地由王淑郁繼承,嗣王淑郁於69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耕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惟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業經銷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豐地一字第1040003737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反面、第49頁、103年度司中調第4813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鍾傳臨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6,並借名登記與被告,今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名義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鍾傳臨是否為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㈡鍾傳臨有無與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屬鍾傳臨所有,應平均分配與原、被告等3人?㈢原告鍾南河、鍾安佑與被告鍾光義有無成立系爭土地各1/6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之意思?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或鍾傳臨負責管理?茲分敘如下:
㈠鍾傳臨是否為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闡釋甚詳。是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上,亦即在借名人與出名人相互間,應以借名人為財產之權利歸屬者,始為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1/6之應有部分為渠等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義,自應就渠等取得系爭土地1/6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鍾傳臨曾為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將1/6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2人為據,惟被告已否認上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鍾傳臨曾為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2.經查,鍾傳臨於55年間,曾因旱害請求地主王天送減免系爭耕地之地租,經當時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業如上開三㈢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鍾傳臨確曾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出租人則為王天送;而依40年6月7日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從而,應認鍾傳臨與王天送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首先敘明。
3.第按42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9日開始實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又64年7月24日修正迄78年12月29日再次修正之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依上開法令,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後,即應由政府機關逕行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發給土地權狀,土地登記則有絕對效力。查原告起訴狀主張 鐘傳臨 因耕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然系爭耕地於35年7月1日第一次總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王天送;再於65年3月11日,王淑郁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復於6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等情,亦如上開三㈡所述,並有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鍾傳臨未曾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有人,而依上開規定,承領土地之農民應逕由縣市政府為土地變更登記為所有人,本件鍾傳臨既未曾為系爭耕地之登記名義人,自難認定鍾傳臨有何依耕地放領規定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4.又查,原告主張因鍾傳臨為系爭耕地之佃農,地主出售系爭耕地時,鍾傳臨應有權利取得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然43年12月9日修正迄72年12月23日再次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係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而未規定地主出售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且當時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已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可見出租人縱出售租賃標的物,仍無礙於原地主與承租人之承租契約,是原租賃契約之效力既不生影響,出租人出售租賃標的物時應無須補償承租人,準此,原告主張鍾傳臨因地主王淑郁出售耕地,而取得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或是應取得1/2之補償金云云,亦乏依據,而無足採。
5.末查,證人鍾傳臨到庭亦證稱:系爭耕地之地主於69年間要出售時,是透過介紹人與地主接觸,當時伊與兩造已經分家,伊當時沒有購買,介紹人要被告去買,伊也要被告去買,伊跟被告說這一分八釐的土地有一半是伊的,要給三兄弟去分,但購地的錢是被告出的,伊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去買,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向地主洽談,系爭耕地買回來後是由被告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地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足信系爭耕地係被告出面向王淑郁洽商買賣事宜,並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購地費用為被告全數支付,買受之後復由被告自行耕作使用,而非由鍾傳臨使用,顯見被告確為上開買賣契約實際上之買受人,購買後具有完全之所有權能,並無名實不符即實際買受人為鍾傳臨,惟以被告之名義出名購買並登記之情形,應認被告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一事確屬實在,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應由鍾傳臨取得1/2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憑,尚無足採。證人鍾傳臨雖證稱曾與被告協議系爭耕地之1/2應有部分屬於證人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被告既自行出資購買系爭耕地之全部權利,並無動機將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證人鍾傳臨,而證人鍾傳臨既為待證事實之權利人,其就待證事實存否之證述,自難期信實無訛,本件原告除證人鍾傳臨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難單以證人鍾傳臨之證述,遽認鍾傳臨與被告存有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權利讓與之協議。
6.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就鍾傳臨取得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之實際上所有權一事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受讓自鍾傳臨而取得系爭土地1/6應有部分所有權,亦乏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㈡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鍾傳臨就系爭土地具有1/2應有部分
所有權,鍾傳臨自無可能將上開權利其中之1/6贈與原告2人,以及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而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