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雀被告賴世雄被告潘勝義被告王紫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
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世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勝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王紫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鳳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陳鳳雀猶不知悔改,與賴世雄、潘勝義、王紫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4人由潘勝義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經查該車係潘勝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鳳雀、賴世雄、王紫薇,於99年11月10日10時許,一同至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手巾寮農場第43區號內,趁該處之美濃香瓜田無人看守之際,由潘勝義停車守候把風,而陳鳳雀、賴世雄、王紫薇下手徒手竊取由 楊慶彬 所種植之美濃香瓜共約120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4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香瓜置於前揭潘勝義提供之小貨車車斗上,而為楊慶彬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慶彬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鳳雀、賴世雄、潘勝義、王紫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紫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鳳雀、賴世雄、潘勝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慶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鳳雀、賴世雄、王紫薇於上址共同實施竊盜時,被告潘勝義係在場停車守候把風參與分擔該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僅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鳳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所為均實屬不該,而被告賴世雄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潘勝義、王紫薇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王紫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鳳雀、賴世雄、潘勝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審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勝義、王紫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潘勝義、王紫薇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2人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潘勝義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潘勝義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被告陳鳳雀、賴世雄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及8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