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惠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90、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美惠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於93年10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OOO婦幼聯合診所」產下
1名男嬰(下稱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惟因係早產兒,有體重不足、呼吸系統發育不全之症狀,故曾美惠隨即於當日將A童轉入台北市OO紀念醫院就醫。曾美惠係該A童之生母,依法令對於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A童負有養育、保護之義務,且明知A童當時為甫出生新生兒,屬於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93年10月2日將A童轉入OO醫院後,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即未再前往OO紀念醫院探視A童,棄A童於不顧,未克盡對A童所應負之養育、保護義務。嗣經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16行、第4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46頁背面第7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1月17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9400001962號函、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聯合會報個案紀錄、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OOO婦幼聯合診所病歷、護理記錄單、醫囑單、OO紀念醫院94年9月27日碼院院字第94324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詳94年度發查字第536號卷第
1至5頁、94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卷第14至16頁)。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前段係處罰積極遺棄,即所謂遺而棄之;後段係處罰消極遺棄,指棄置之,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必不為此扶助、養育、或保護,其生存發生危險方克相當(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暫行新刑律第339條(即現行刑法第294條)注意謂因法令而膺義務云者,指一定之親族及其餘之人而言。又該條補箋內稱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以遺棄論(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則,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該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令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醫院係依醫療契約,對於嬰兒固有診療、治療、保護、扶助之義務,然此非養育之義務。質言之,醫院內雖有護士、醫生多人,得以照顧病童,惟渠等並無養育病童之義務,一旦遭依法令負有養育義務之人棄養,仍應認對該病童有發生危險之虞,否則無異鼓勵、助長棄養嬰兒於醫院,此亦非遺棄罪之立法本旨。是被告對於A童依法負有養育、保護之義務,竟不履行義務,恣意將A童棄置於OO紀念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保護,依上開說明,不問該醫院對A童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仍應成立遺棄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
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養育、保護而遺棄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童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對A童犯遺棄之行為時,被害人A童係未滿12歲,有上開OOO婦幼聯合診所病歷及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之為前揭遺棄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A童甫早產出生後,即罹患惡疾,因無力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遂為遺棄行為,不對A童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或保護,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係因與前夫感情生變,經濟困窘,於獨力扶養稚子後,已無力再行負擔A童之醫療費用,方一時失慮,對A童為前揭遺棄犯行,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美惠明知係被害人B童(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之生母,依法對尚無自救力之被害人B童負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仍於90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遺棄之犯意,將時僅3歲之被害人B童抱至其婆婆羅 張玉鳳 之工作處交予 羅張玉鳳 後,即離家不知去向,絲毫未對被害人B童為生存上所必要之養育或保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育或保護」之作為或不作為外,主觀上仍須明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人,對之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將招致對其生命之危險故意,始足當之。且該條項後段之遺棄,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羅張玉鳳之供述,及卷附之戶口卡片,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曾美惠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於90至91年間,因與前夫 羅清洲 間之感情不睦,而當時已從羅清洲處受胎懷孕2、3月,且必須在外工作維生,實無力單獨照顧B童,遂將B童放在前夫母親羅張玉鳳那邊,由羅張玉鳳扶養等語(詳本院訴緝卷第47頁背面第2行以下);核與證人羅張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告即長媳曾美惠於90年9月間將B童抱至伊工作之地方,留給伊撫養,之後即不知去向,未曾回來看過或寄錢撫育B童,對B童不聞不問等語相合(詳苓雅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第1行以下,94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卷第15頁第15行以下),並有共同生活戶卡片乙紙在卷可稽(詳苓雅分局警卷第2頁)。從而,被告於90年9月間將B童交由其婆婆羅張玉鳳照顧後,即對B童置之不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將B童交由羅張玉鳳照顧後,方離家出走,而羅張玉鳳又係B童之祖母,衡諸經驗法則,顯難認當時B童所處係陷於招致生命、身體危險之境地,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欲使B童處於招致生命、身體危險狀態之遺棄故意,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屬遺棄,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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