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今仍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健康,足認其自制力較弱,又於被警查獲時,猶推稱僅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參,亦堪認被告並未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被警扣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施用之毒品,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