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各於民國88年2月11日、92年8月22日予以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44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804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埔南50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0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羊稠大排右岸13號水門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共4支;另經警於98年12月21日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2月21日12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4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各於88年2月11日、92年8月22日予以釋放出所,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自陳受僱擔任搭設輕鋼架工作,身患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注射針筒共4支,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