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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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所犯共同詐欺案件,發現有: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同案被告 林審 之取款憑條及該行同日存款戶 陳信忠 之存入憑單;㈡上海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同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證人 王玉芬 所作資金證明書等確實新證據,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對於㈢證人王玉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查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同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所提出張 李慈敏李秋滿 之客戶交易明細表;㈣告訴人歷次之匯款資料、證人王玉芬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報章媒體所公開報導股市行情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按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及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㈠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始陸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審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所提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及該行之存入憑單皆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早在告訴人與聲請人偶遇(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自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涉;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背面背書人分別為 王玉蘭陳湘如 ,並非所指匯入陳信忠帳戶內,且證人王玉芬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其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出具,非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其內容尚須經調查,方能審認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有違。㈢證人王玉芬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使用 張月嬌 買賣股票之集保戶者,不限於張月嬌及同案被告林審,然證人王玉芬所提示之上開張月嬌集保戶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經原判決審認其進出金額與陳信忠之帳戶出入甚大(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七行),且同案被告林審匯入或現金存入之筆數及金額,為四筆共九十三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八行),並非如聲請人所述逐筆核對完全相符。張李慈敏、李秋滿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是否屬實,尚須加以調查取捨,方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要件不符。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如何利用與告訴人間師生關係,先後佯稱同案被告林審擅於操作股票,獲利甚佳,可代操作,詐騙告訴人等情,除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寄交告訴人十萬元支票之信函外,尚有證人 朱峰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陳報信函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兩造往來交易情形可據(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九行、第六頁第一至五行),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同案被告林審簽發三百七十萬元支票,其與聲請人共同郵寄告訴人收受,該信封與前述寄交告訴人十萬元支票信函上均有署名,且對照聲請人筆錄簽名及其他書函以觀,認聲請人亦有第二波詐欺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行、第十四頁第一、十三至十八行),原確定判決顯已審認明確,則無須再行審酌告訴人歷次之匯款資料及證人王玉芬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並報章媒體所公開報導股市行情等證據,且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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