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鎮○○路一一六、一一八號「洪林都會茶坊」負責人,明知歌名「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之歌曲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與美華公司簽約得到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群哥實業社承租收錄有前述歌曲之點唱機後,即置於其前址店內,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公開播映予其顧客演出,致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使用點唱機供客人點播上開歌曲之事實,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電腦伴唱機係時下流行之休閒娛樂設施,然部分業者以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武器,以競爭業者的客戶為施壓對象,透過提出告訴的方式,以刑逼民,索取高額賠償金,帶給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無端訟累,形成民怨,故著作權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修正,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前段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對電腦伴唱機業者,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時,已無著作權法第七章之刑事責任,又上開著作權法第卅七條第六項但書,雖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惟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之歌曲,並未授權任何音樂仲介團體代為管理公開演出之授權,是本件亦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卅七條既修正,免除刑事責任,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未及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末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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