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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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高建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6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4283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建平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5月14日20時02分。
(2)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3)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引火燃燒報紙,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
(2)關係人 林慧椀 之調查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雖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引火燃燒報紙之事實拒絕回答,然員
警於製作筆錄前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時,被移送人
聲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且觀諸被移送人燃燒報紙之處所為公共場所,稍有不慎即可
能造成火災,實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
可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款。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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