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高敏傑
王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敏傑邀同被告王棟樑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9,
56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金額款項
後,由被告高敏傑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每
月一期,分24期還,每期應繳款金額為7,065元,並簽訂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高敏傑未依約還款,迄至
109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69,560元及遲延費2,934
元均未清償,被告高敏傑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王棟樑
既擔任被告高敏傑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高敏傑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乙份為證。經查,本件申請
人(標的物之買方,即本件被告高敏傑)及其連帶保證人(
即本件被告王棟樑)、債權讓與人(即標的物之賣方)及債
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
三方均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第7條可按,足見兩造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