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蘇元德
訴訟代理人 蘇繼鴻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如各期屆期未給付,加計自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77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0元;另應繳上訴審裁判費11,07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325元,應補繳上訴審裁判費8,745元。以上合計14,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175,000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496,774元。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至110年8月11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計19月餘27日)之租金總額為準,即496,774元【計算式:25,000x(19+27/31)=496,774元】。
3.以上合計671,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