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
聲請人丙○○
丁○○
兼
法定代理人甲○○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328,385元,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110年5月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111年4月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孔」。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原有婚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11年9月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口頭約定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雖自111年9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分次不固定金額給付,甚至給付後又再要求聲請人甲○○匯回,相對人上開期間共給付部分之扶養費合計279,355元,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
㈡另相對人自113年3月14日,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則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2年期間,相對人應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60萬元(計算式:25,000×12月×2年=600,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79,355元,尚不足320,645元,此不足部分係由聲請人甲○○代墊,再加相對人投保之富邦保險保費1,290元,乃以聲請人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6次,合計代墊相對人保險費7,710元(計算式:1,290元×6=7,740元),故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用、保險費,合計共328,385元。
㈢又相對人拒絕支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亦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甚且斷絕一切練落方式,兩名子女不記得相對人,某次看到相對人甚至稱「叔叔」亦不願意與相對人一起回去過年,相對人父母均無聯繫或關心兩名子女,足以影響丙○○、丁○○甚鉅,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丁○○之姓氏為母姓「孔」等語。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110年5月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500元。
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丁○○(女、民國111年4月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500元。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28,385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變更子女丙○○、丁○○之姓氏為母姓。
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10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11年9月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87至88頁),聲請人甲○○另主張其與相對人斯時口頭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此有聲請人甲○○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堪信為真。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原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聲請人甲○○陳述其目前因照顧兩名幼兒無業,名下無財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10至112年所得資料,聲請人甲○○之所得分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353,600元、0元、4,4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再查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年分別為3歲11個月、3歲,本件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丙○○、丁○○至成年時止,每月各12,5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9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未足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甲○○負擔等情,聲請人甲○○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甲○○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丙○○、丁○○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甲○○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聲請人甲○○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16,900元,及前開調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丙○○、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應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0,000元】,再扣除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先前給付之部分扶養費用279,355元,尚不足320,645元,另加計聲請人甲○○主張代墊相對人繳納之保險費共7,710元【計算式:1,290元×6=7,710元】,合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328,385元【計算式:320,645元+7,710元=328,385元】。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328,385元及自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13日相對人阿姨收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兩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聲請人甲○○曾與相對人商量探視時間卻未獲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對話記錄、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們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三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自然親暱,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們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成長發展與日常作息,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不錯。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照顧年幼案主們而目前無業也無惡性負債,每月領單親及兒少相關社福補助,又同住案外祖母會協助分攤家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尚具備負擔案主們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⒋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相對人則對案主們不聞不問,未盡父職,案主們僅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交集,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們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廳房隨處可見幼童書籍、玩偶及玩具等,案主們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和專屬遊戲間,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潔,言行表現活潑,平常都與聲請人一同進出,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而案主們由父姓徐改為母姓孔乙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案主們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和對案主們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為請法官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51178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嗣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結案原因聯繫未果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2月31日助人字第113049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而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⒊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3年3月14日後便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上由聲請人甲○○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丙○○、丁○○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姓為母姓「孔」,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