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平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始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所附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
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讓與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
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所生
之訴訟,既均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