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陳雀惠 相對人 鄭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證人旅費500元2筆(參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裁判費收據、第98、110頁背面證人旅費收據),合計31,106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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