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9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八之一號一樓
及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
幣(下同)33,900元」變更為「45,360元」,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三重市○○街○○巷8之1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租金每
月5,500元,應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然被告自97年6月起
即欠租金,迄今已達2期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自97年6月6日起至98
年1月14日終止租約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45,360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存證信函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馬秀芳